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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01号(2)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欠款付清为止);
二、被告郑**、何**、周**对被告惠州市**建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深圳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上述欠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6520元,由被告惠州市**建材有限公司、郑**、何**、周**共同负担。原告已向本院缴纳上述费用1652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会东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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