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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13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13号



原告:东莞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地址:东莞市长安镇,组织机构代码:773050**。
法定代表人: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深圳市宝安。
被告:惠州市**电路板有限公司,地址:大亚湾,组织机构代码:719204**。
法定代表人: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1965年3月18日出生,该公司采购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地址:惠州市演达一路。
原告东莞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诉被告惠州市**电路板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殷**、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至10月向原告订购电路板药水等化工材料,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月结180天,原告按要求供货,并派员现场技术服务支持,被告制作每月一份的《各工序每日产量》记载各工序的产量,但至今未支付过货款,拖欠392462.62元,多次追索未果,特诉请处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2462.62元及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030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认为不符合《合作协议》的规定,《合作协议》第八条规定:若因**公司供应物料在使用过程中,**公司认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需在使用三天内通知**公司做好技术服务支持,若**公司未通知,则视为产品质量合格。事实上原告在现场技术支持过程中发现问题时已作纠正,同时被告的生产工序是前一工序产品不合格就不会进入下一工序,从被告的每月一份的《各工序每日产量》表中可见,电路板的生产有16个工序,原告方提供系列药水参与的仅是沉铜工序中的部分内容,而其他工序也肯定会对电路板质量产生影响,所以最终电路板成品存在质量问题时,不能说是原告的责任。另外,从**公司2012年7月20日的回复函和以后对**公司的书面答复情况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公司方面在别的工序中造成的,现场三日内有少量报废品,也在《合作协议》允许的3‰范围内。庭审中被告带来出示的电路板不能证明就是原告参与了沉铜工序所生产,不具有排他性。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合作协议》,拟证明双方合作事实;2、送货单若干份和**公司《各工序每日产量》表6份,拟证明供货情况、每月产量和结算凭据;3、《对帐单》6份,拟证明5-10月双方合作生产的数量和结算金额;4、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拟证明2012年9月17日带发票去催要货款的事实;5、违约金计算表,拟证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辨称,原告诉称的电路板药水供应情况属实,价款计算面积亦属实,但我方仅对5-7月份的对账单有回签确认,同时在6月份的对账单上注明“关于6月品质报废扣款在8月份解决。”事实上,被告在原告提供药水和技术支持下生产电路板从自始至终都存在质量问题,在生产现场能发现和处理的仅是少数,大量的质量问题都是在电路板成品后供应给下一使用方时发现,主要问题有:镀层起泡、孔无铜、孔铜断裂等。2012年6月起,被告自发现质量问题后,都以电子邮件发《供应商赔款通知单》,并以电话说明情况等方式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回签确认,但原告都置之不理或者回函不认可,这样被告方亦对原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对其对帐单不予确认。在与原告合作生产电路板的5-10月间,电路板质量问题在使用中大量出现,其中:1、5-10月份孔无铜报废60.2836㎡,损失32182.3元;2、9月份3种板镀层起泡共108.011㎡,损失67406.6元;3、客户端镀层报废2957PCS(件),损失20125.1元;4、过孔不通5480PCS(件),损失209766.5元,以上合计损失329480.5元,过孔不通的数量还在扩大发现中,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时,要求原告承担被告损失329480.5元及相应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12日计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全部由原告承担。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4月19日《合作协议》,拟证明双方合作事实;2、《供应商赔款通知单》总单,拟证明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总损失;3、《供应商赔款通知单》明细单5份,拟证明电路板质量问题的项目明细;4、2012年9月24日《关于电镀药水品质异常事宜》,拟证明发现质量问题及时提出了异议;5、《汉阳电脑品质异常扣款通知单》2份,拟证明**公司的下端客户使用电路板后出现品质异常,要**公司承担损失情况;6、电话通话记录单,拟证明在2012年9、10月间,有6次打**公司电话07558176**,提出质量问题;7、**公司的回复函,拟证明**公司对质量问题的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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