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13号(2)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就被告**公司生产电路板中的沉厚铜线、除胶渣线、图电铜锡线事宜,由原告**公司提供沉铜系列所需的药水,不含硫酸、双氧水、微蚀稳定剂、过硫酸钠以及其它基础原料,并做好生产中技术服务支持,协助**公司按标准工艺正确使用物料;**公司同意根据当月产量按照沉铜生产日报表面积计算总货款金额支付给**公司,付款方式为月结180天。《合作协议》第八条规定:**公司承诺所提供药水及所生产产品质量达到**公司要求,沉铜线因药水质量原因造成的报废率不超过3‰则免赔偿,超出部分按生产成本价:双面板400元\㎡,多层板600元\㎡,从**公司当月对帐货款中扣除。若因**公司供应物料在使用过程中,**公司认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需在使用三天内通知**公司做好技术服务支持,若**公司未通知,则视为产品质量合格,若**公司在技术支持后无任何改善,造成**公司损失,则由**公司承担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失。2012年5月1日起,**公司开始使用**公司提供的系列药水生产电路板,**公司派员现场进行技术支持。6月间,**公司提供5月份对帐单,标明产量7699㎡,单价13.20元,金额100306.8元,**公司方的相关负责人签名确认,对6月份的对帐单则注明“关于6月品质报废扣款在8月份解决。”对应付款61894元表示确认。对7月份对帐单的应付款69794.06元亦签名确认,但对2012年8月至10月13日的三张对帐单拒绝签名确认,双方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争执。2012年6月起,被告自发现质量问题后,都以电子邮件发《供应商赔款通知单》,并以电话说明情况等方式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回签确认,但原告都置之不理或者回函不认可,2012年7月20日,**公司《关于5月份对帐扣款的回复函》称:“贵我双方从2012年5月份起开始合作,因前期贵司与其他供应商合作还有未清完的板,以及贵司上线时设备的操作流程不规范不完善(此问题开始时也有跟贵司说明),综上所述,孔无铜并不一定是由我司提供的药水造成品质问题,贵司5月份生产面积合计7599㎡,报废17.489㎡。按签订的合作协议规定,因药水质量原因造成的报废率不超过3‰则免赔偿,5月份报废未超出标准,且有找过贵司杨副总确认此事,因此,贵司财务通知要从5月份货款中扣除赔偿款9441.90元,我司不认可也不承担,请知悉。”2012年7月19日,**公司发《供应商赔款通知单》,说明电路板批量出现镀层起泡品质问题,**公司在该单的底部注明:“此问题原因为贵司无化验分析做板导致沉铜二次,并且浸泡时间过长而导致,并且我司药水出现异常我司工程师现场分析处理后做板按正常作业并未出现异常,此扣款我司不予承担。”2012年9月8日,**公司对8月份的孔无铜品质问题,亦作过书面回复,认为报废8.55㎡,在总产量5463.90㎡中仅0.5‰,并未超过3‰,故此报废我司不予承担。2012年9月20日,**公司对**公司就9月份的镀层起泡问题函的回复说明是**公司的微蚀缸出现异常,此问题有报告给贵司,贵司却拒绝签字确认,如贵司这样把报废转嫁给**公司,**公司不予承担。至2012年10月13日,双方因质量问题的争执僵化,合作关系停止。2012年12月,原告开始多次催讨货款未果,2013年4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沉铜系列所需的药水和现场技术服务支持,计算货款的数额有送货单、**公司《各工序每日产量》表、对帐单等证据证实,**公司对每月货款额亦表示认可,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依法应当支持。被告反诉的质量问题,由于双方的合作仅是电路板多个工序中的沉铜工序,其他部分工序对电路板的质量亦会产生影响,在电路板完全成品或者销售后产生的质量问题,双方的工作责任已经混合在一起不能分清,**公司在诉讼中当庭出示的电路板样品也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不能作为质量鉴定的样品,所以在诉讼中电路板进行质量鉴定的条件是否具备都存在客观上的困难和无法确定的情况。在本院进行质量鉴定和举证责任的释明时,被告亦认为不具备质量鉴定条件,但认为被告方对质量问题的举证已经充分,举证责任已经转移至原告方。事实上,作为电路板生产厂家的被告,生产场所在被告处,在合作方提供的货物和技术支持致自己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时,就负有保护现场具备鉴定条件的责任,作为提出产品质量问题主张的反诉方,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是法律规定举证责任分担的基本原则,申请鉴定是举证责任的一种补充,被告至今无提出鉴定申请,提出来了也不一定具备鉴定条件,属于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依法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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