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13号(3)
一、被告惠州市**电路板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392462.62元给原告东莞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至还清款止,5月货款100306.8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6月货款61894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7月货款69794.06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8月货款72123.48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9月货款57883.84元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10月货款30460.44元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被告惠州市**电路板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631元、反诉受理费3121元由被告惠州市**电路板有限公司负担,原诉受理费3631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新宏
审 判 员 李森洪
审 判 员 谢学炎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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