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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17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17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组织机构代码:7701572**。
法定代表人: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临澧县,身份证号码:430724199006151**,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何**,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梁山县,身份证号码:3729271969031009**。
原告惠州大亚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09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园3栋301号房,总价款为397428元,采取银行按揭的形式支付房款,其中首期款为82428元,银行按揭为315OOO元。被告已支付了82428元首期房款,由于被告不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共计23058.04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希望沟通付款事宜,被告并没有跟原告进行相关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 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承担保证责任的23058.04元;并判令被告支付该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2月28日开始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关系;(2)合同编号为44105200900061358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大亚湾支行贷款用于购买商品房,原告作为保证人与被告、银行之间有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3)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已缴纳首期款82428元;(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人民币315000元用于购买商品房;(5)中国农业银行履行回购保证责任通知书2份及个人还款凭证4张,拟证明因被告没有按月归还银行贷款,原告因此承担了保证责任,共计支付人民币23058.04元;(6)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房是合法有效的;(7)被告身份证,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何**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何**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购买原告**公司开发的位于大亚湾的**园3栋301号房,总金额为人民币397428元,首期款为人民币82428元,余款人民币315000元向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大亚湾支行办理贷款手续。2009年10月29日,原、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大亚湾支行签订了编号为44105200900061358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大亚湾支行发放贷款人民币315000元给借款人何**用于购买房产,**公司为借款人何**的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条第1.4款“保证人声明与保证”第(3)项规定:“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时,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相关款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依约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15000元给被告何**用于购买上述房产。因被告何**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大亚湾支行于2012年12月19日、2013年2月28日分别从保证人**公司的保证金账户(44232801040005**)中扣款人民币11586.56元、11471.48元,合计23058.04元,用于抵偿被告何**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2013年4月12日,原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述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1)-(7)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大亚湾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保证人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证期限内代被告何**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3058.04元,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告**公司依法有权向借款人何**追偿。原告**公司诉请要求被告何**偿还人民币23058.04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原告**公司主张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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