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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31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31号



原告:广州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花都区,组织机构代码:7082085**。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杜**,均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大亚湾区,组织机构代码:7857774**。
法定代表人:谭**。
原告广州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签订一份《广州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售货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0台GJJ牌SC200/200TD型号施工升降机,合同总价款29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向原告付款1305000元,但不足合同约定的10台升降机总货款50%的预付款1450000元。经协商,原告按照被告所支付预付款的比例发送了9台升降机。此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仅支付了30万元,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1005000元未向原告支付。请求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005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的滞纳金(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每天计算,以货款100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5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4月4日为1010025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根据原、被告于2010年8月11日签订的GJJ-2010-08-11号合同。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的供货9台SC200/200TD型号施工升降机(欠162米标准节未发),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交货义务。
二、截止2013年5月9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及利息1005000元(按发9台货计算)。
三、以上欠款,被告承诺于2013年11月25日前付清。在2013年5月25日前付35万元(该款实际已支付),余款从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每月25日前支付10万元,最后一期在2013年11月25日前付清尾款155000元。(原告账户名称:广州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账号:440856010400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州花都花东支行,行号:103581008**)。
四、若被告按上述约定付清1005000元,双方的权利义务就此结清,原告不再追究被告责任。被告逾期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以1005000元的标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扣除被告已经付款部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五、若被告任何一期逾期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余下全部款项,并另支付五万元违约金。
六、在原告收到最后一期155000元后,已交货部分施工电梯尚余162米标准节由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发货。如被告确认未交货部分标准节在合同欠款中直接冲抵,冲抵标准为1000元/米,折合价162000元。若不需标准节,则从总欠款1005000元中扣除162000元(即843000元),最后一期尾款在2013年10月25日前付93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数额为1146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已经实际向原告支付,原告预交部分不再退还。
原、被告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当事人或代理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朱会东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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