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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60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60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金**,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分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
负责人:臧** 。
被告:深圳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崔**。
原告惠州大亚湾**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诉被告深圳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大亚湾分公司)、深圳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化大亚湾分公司及被告**石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签订了《**酒店商务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协议上享受优惠消费的同时,消费款项必须按月结的方式准时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在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原告开始不断向被告送消费账单,只是得到一张张收条并没有给予结账,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相关款项,并于2013年4月3日向被告出具催款通知(详情资料见附件)。后经多次沟通,被告均未履行承诺支付此款项。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拒不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现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所有消费款项共计人民币31447元,并按照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化大亚湾分公司及被告**石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原告**酒店与被告**石化大亚湾分公司签订了一份《**酒店商务协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石化大亚湾分公司在**酒店消费,**酒店给予相应的优惠,付款方式为每月结账一次,**石化大亚湾分公司应在次月5日前按照**酒店提供的其消费单据所列的金额将上月消费款项结算,超期付款则按消费金额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石化大亚湾分公司授权的签单人为张**和谭**。2012年7月16日,被告**石化大亚湾分公司将原签单人张**变更为周**。2012年8月7日、2012年9月23日、2013年1月10日,周**先后三次向原告**酒店出具收条,共收到**酒店的消费账单31447元。2013年4月3日,原告**酒店向被告**石化大亚湾分公司发出催款通知,要求被告**石化大亚湾分公司在2013年4月15日之前向原告**酒店付清所有欠款31447元。被告**石化大亚湾分公司在收到催款通知书后未向原告付款。
另查明,被告**石化大亚湾分公司是被告**石化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酒店商务协议、变更函、收条、催款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酒店与被告**石化大亚湾分公司签订的《**酒店商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石化大亚湾分公司在原告**酒店消费的金额为31447元,有**石化大亚湾分公司指定的签单人周**签收的消费账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石化大亚湾分公司应当向原告**酒店支付消费款31447元。因被告**石化大亚湾分公司是被告**石化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该笔欠款应当由被告**石化公司承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欠款金额每日1%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该约定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因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最后期限是2013年4月15日,被告应自2013年4月16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惠州大亚湾**酒店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144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4月16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元,由被告**石化公司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293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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