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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86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86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辜**。
委托代理人:刘**,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女,汉族,1968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韩城县,身份证号码:412726196809250***。
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2012年10月30日,本院依法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8日,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大亚湾**花园11栋1单元***号房,房屋总价为459951元,被告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房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4月18日支付4万元房款,2011年5月18日支付11万房款,2011年10月18日支付13万房款,2013年1月8日支付179951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4万元房款,其余房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不支付,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其违约行为表明其丧失了履行合同的能力。根据合同约定:“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逾期超过3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需承担购房总价10%的违约金,即45995.1元,并承担解除合同所需的所有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承担违约金45995.1元;3.被告承担解除合同的所有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应诉,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大亚湾区“**花园”11栋1单元***号房,建筑面积93.91㎡,房屋总价为459951元,;被告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应于2011年4月18日付房款4万元,2011年5月18日前付房款11万元,2011年10月18日前付房款13万元,2013年1月8日前付清余款179951元;被告如未按本合同时间付款,逾期在30日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应当在2013年1月8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被告使用;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相关的约定。之后,被告王**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房款4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便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原告开发的“**花园”商品房项目已于2011年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办理备案手续。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足额支付购房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将被告已交房款扣除违约金后退还。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问题。合同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提出调整的要求,故被告应当按应付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王**与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41995.1元;
三、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将被告王**已交房款40000元扣除违约金41995.1元后予以退还;
四、驳回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王**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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