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34号(2)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足额支付购房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将被告已交房款扣除违约金和解除合同备案所必需费用后予以退还。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合同补充协议均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按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来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提出调整的要求,故被告应当按房屋总价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邓**与原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2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50082.6元;
三、原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将被告邓**已交房款75413元扣除违约金50082.6元元及解除合同备案所必需费用后予以退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被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勇
审 判 员 李海仁
代理审判员 徐 黎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连楚宇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