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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63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63号



原告:郎**,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汉川市,身份证号码:422228197604080**。
被告:薛**,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县,身份证号码:441425197803150**。
被告:江苏省**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原江苏省**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鞠**。
第三人:惠州大亚湾**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企业注册号:441300000069**。
法定代表人:吕**。
本院受理原告郎**诉被告薛**、被告江苏省**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惠州大亚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江苏省**安装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告郎**提起诉讼的合同履行地是在惠州市大亚湾金沙世纪花园。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虽然被告江苏省**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但合同履行地是在惠州市大亚湾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和本院对本案都具有管辖权。原告郎**选择在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江苏省**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省**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新宏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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