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73号(2)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评估报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许**驾驶粤BN**号车碰撞路边的红绿灯柱,造成红绿灯柱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所做的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许**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许**的粤BN**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本案不做审理。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与被告许**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约定被撞坏的红绿灯损失以物价局估价为准,该约定合法有效。经大亚湾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05218元,该鉴定报告是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做,能够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损失的依据。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认为鉴定价格过高的理由是经其委托深圳市**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受损红绿灯进行评估,定损金额为30000元,残值金额为1000元,但根据该鉴定报告中所述的鉴定过程,鉴定时查勘发现受损的红绿灯及灯杆等已被清走,该公司仅是结合现场相片按照核实的情况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结论不足以否定原告所提交的鉴定报告。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09718元(含鉴定费4500元),首先由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000元。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为107718元,减去被告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赔偿的50000元后为57718元,由被告许**向原告赔偿,由被告深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惠州大亚湾**有限公司赔偿2000元;
二、被告许**应向原告惠州大亚湾**有限公司赔偿57718元,该款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深圳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1元,由被告许**、**公司、**保险深圳分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105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浩龙
审 判 员 朱会东
代理审判员 古朝晖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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