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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92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92号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
委托代理人:林**,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男,汉族,1983年9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黄梅县,身份证号码:421127198309290**。
被告:贾**,女,汉族,1988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身份证号码:412825198805207**。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贾**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海仁、徐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志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楼宇认购书》,被告认购了原告开发的**花园11栋1908号住宅。2011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1C3**)及相关附件。根据合同约定,涉案房屋成交价570710元,被告选择按揭付款方式付款,应于2011年11月28日前付清总房款的40.42%作首期款,即230710元,余款34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根据认购书第三条第2款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4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10月8日提供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完整资料,并在接到银行通知后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期付清首期款,也未提供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完整资料,也未向银行申请办理贷款。2012年6月14日,原告以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签署合同时预留地址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通知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收函后未配合原告办理注销合同相关手续。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编号为11C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承担解除合同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注销登记费等);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414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贾**未到庭应诉,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楼宇认购书》,约定:被告认购原告开发的**花园11栋1908号房,被告向原告付清定金20000元,该定金将按约定转化为房款。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2011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1C3**)及相关附件,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开发的**花园11栋1908号房,总购房款570710元,被告采用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应于2011年11月28日付清总房款40.42%的首期款计230710元,余额34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如逾期付款,逾期超过15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首期款,亦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原告根据被告在合同上的联系地址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函》,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之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联系。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直接或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故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公告刊登在2013年3月27日发行的《人民法院报》第G22版。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楼宇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购房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贾**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1C3**),解除合同所必需的费用由被告张**、贾**负担;
二、被告张**、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0142元,此款应当与被告张**、贾**已交付的20000元抵扣。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3元,由被告张**、贾**负担,原告**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此款,被告在判决书生效之日径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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