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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23号(2)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与被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3日签订的关于购买**公寓第2幢1611号房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以总房价199970元的标准,向原告吕**支付每日万分之四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从2011年6月1日起算至2012年4月17日止。
三、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7.5元,由被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勇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连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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