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86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86号
原告:龚**,男,汉族,1972年3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韶关市,身份证号码:44020219720318**。
被告:惠州大亚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谢**,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高**,均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诉被告惠州大亚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2010年12月10日龚**到**公司处正式工作,并与**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公司支付龚**工资报酬为4500元/月(日工资=4500元/21.75天=206.89元/天),每月30日前以货币支付上月工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5年5月1日)第三条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原告属于标准工时制度的情况。 二、**公司在发2012年07月的工资时扣我工资1591.1元人民币为违法克扣。事件描述:透明前罩配件的损坏过程如下:当时,我的上司鲁**先生安排我参照现有的机型包装运输箱来设计新机型Newnexgen4的包装运输箱,准备出图打运输箱的样品。设计包装运输箱需要有原来运输箱的尺寸数据,我在样板架上取下包装箱的上下板,测量记录了数据后,在PLAB生产车间找到包装箱的四侧面板。这四侧面板当时靠墙面放着,它前面堆叠着一米多高的木板,木板上面放着两个黑色半透明前罩。要测量数据,需要移开这些东西我才能测量到。我先搬下一个前罩放到另一块叉板上。接着在搬另一个前罩时,由于视线被前罩挡着,在移动时,左脚被突出的叉板角挡了一下,身体失去平衡,没拿稳手中的前罩,导致前罩掉地上给摔坏了。当时我心可慌了,不知怎么办好。我在做测量时,周围都有同事正在做他们自己的工作。事后,在没有人来和我了解事情过程的情况下,胡**(经理),鲁**(助理经理)和尧**(生产主管),把我叫去直接就说摔坏东西要照价赔偿,要求我在警告单上签名。我有和他们说我是在工作中无意摔坏的,不能工作上有失误就要照价赔偿,但他们只是反复说损坏东西就要赔偿。最后,我说这样的单我不能签。被强行克扣后,找过当事领导,他仍然坚持要我照价赔偿。我多方奔走,找过人资办事员,人资主管和人资经理,到2012年10月16日也没有明确结果。别人损坏了产品不扣款,只扣我的,分明是不公,分明是假公报私,排挤劳动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6号《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代替。所以,公司是没有扣款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的条款规定都没有允许轻微工作失误可以扣款。公司厂规并无规定因工作失误要赔偿,既使是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也是“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造成三千元以上重大损害的”,所以,被告扣我的工资是违法克扣,也是违反厂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一)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三)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按照《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规定,《规定》第十五条中所称“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1)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4)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5)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l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3条规定,企业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监察部门应根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予以处理。《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的含义是,如果用人单位实施了本条规定的前三项侵权行为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对价即劳动报酬与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企业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更应承担经营风险。用人单位的每一项工作都由不同的劳动者来完成,如果严格要求劳动者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实质是将企业的经营风险全部转移到劳动者身上,这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不尽合理。工资是劳动者赖以生存的经济来源,**公司恶意扣减工资,我恳请法院依法从重处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以下款项:应付工资1591.1元;应加付经济补偿金1591.1×25%=397.775元;应加付行政赔偿金(1591.1+397.775) ×500%=9944.375元。小计:1591.1+397.775+9944.375=11933.25元。三、惠州市大亚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惠湾劳人仲案字(2012)第131号裁决书,仅仅是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这样违法支持被告的非法克扣行为是错误的。1.《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本身已设定了“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这一前提,但仲裁委员会没能提供他们依据的法律。2.仲裁委员会无视我提出的充分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条款,仅凭一个条例,断章取义,小法超越大法,违规做裁决。3.惠州市大亚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确凿,法律明确,而被申请人没有法律支持的情况下做出支持被申请人违法克扣工资。违反了《广东省劳动仲裁错案责任追究试行办法》,这样可能会造成日后用人单位不需根据法律条款,可以随意克扣劳动者的工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特向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依法判决撤销惠州市大亚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惠湾劳人仲案字【2012】第13l号裁决书;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在发2012年7月的工资时克扣工资1591.1元人民币为违法克扣,被告为原告支付应得工资1591.1元人民币,加付经济补偿金:397.775元人民币,加付行政赔偿金:9944.375元人民币,计1591.1+397.775+9944.375=11933.25元人民币。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按照欠发工资1591.1元每日1%计算的赔偿款3198元(自2012年10月计算至2013年4月19日);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处理本案产生的误工费724元。(其中第3、4项为原告在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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