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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86号(2)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并非违法克扣原告的工资,而是原告在工作中摔坏了物品,被告对其作出照价赔偿的处理,原告要求加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另原告诉求按照克扣的工资每天1%计算赔偿金的请求,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且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是被告**公司员工,双方于2010年12月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为止,龚**的工作岗位是技术管理。2012年7月26日,龚**在工作中把**公司的型号为509-PLA2026-02号物品损坏。根据**公司提供的报价单显示,该物品的价值折算人民币为1591.1元。同日,**公司发出一份《员工警告书》,通知龚**要按照财物价值进行赔偿,在其7月份工资中扣除。**公司向龚**发放2012年7月份的工资时,扣除了上述损失1591.1元,龚**当月的实发工资为2776.2元。龚**在其工资被扣除1591.1元之后,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公司向其返还扣发的工资1591.1元以及加班工资等。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12)131号仲裁裁决书,依法裁决驳回了龚**的仲裁请求。龚**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员工警告书、损坏物品报价单及照片、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龚**在工作中损坏被告**公司的物品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损坏物品的价值经被告**公司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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