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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51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51号



原告:马**,男,汉族,1981年10月6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太康县,身份证号码:41272419811006**。
委托代理人:谭**,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男,汉族,1980年9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身份证号码:44058219800902**。
委托代理人:郭**,男,汉族,1973年2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440527197302053**。
被告:惠州大亚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吴**。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惠州市河南岸。
负责人:许**,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女,汉族,1985年12月10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身份证号码:36072519851210**。
原告马**诉被告吴**、惠州大亚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委托代理人谭**、刘**、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诉称:2012年7月15日20时20分许,被告吴**驾驶粤LZZ**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石化大道经龙山六路往龙山七路方向行驶,途经龙山六路比亚迪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常**、谢**)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常**、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处理,认定: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常**、谢**不负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核查,粤LZZ**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阳区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受伤严重,以致不得不长时间住院治疗。原告至2012年11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13l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后续医疗费8000元。后经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年方31岁,因事故严重受伤,并导致残疾,身心遭受严重损害,精神遭受极大痛苦。综上,由于被告吴**的侵权行为,被告吴**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公司作为粤LZZ**号车的登记所有人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作为粤LZZ**号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2、判令被告吴**、被告**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9682.2元,并对第1项诉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辩称:一、答辩人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6704元;二、原告的第1项请求与第2项请求重复计算赔偿数额。商业险作为交强险的补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不够赔偿时,才由商业险补充赔偿;三、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马**应负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与答辩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四、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相应的损失在答辩人应当承担的范围内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保险公司在支付保险金时,应扣除答辩人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86704元(该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另行支付给答辩人);五、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原告为此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辩称:1、关于医疗费286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都是由被告吴**支付的,我方对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且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限额中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剩余的应在商业险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来承担;2、关于后续治疗费,我司不予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出院小结中写明原告住院130天,应按照130天计算,且应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结算;4、误工费,原告必须提供证人证言佐证,且没有工资发放证明,因原告做零工,没有固定的工作,且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搭客的行为;5、关于护理费,没有护理人员的工资发放表,其证明没有可信力;6、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并未提供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员情况调查表,我方对其抚养人数存在异议,原告父亲没有满55周岁,不属于被抚养人的范围;关于原告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其儿子的户口农村标准计算,应该是按照6725.6元/年的标准计算;7、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不应由我司承担;8、关于营养费,出院的时候原告的伤情是平稳的状态,故不需要加强营养;9、关于交通费,应以实际就医地点、时间的票据为准;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且原告在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责任,故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11、关于车辆损失费用,原告没有提供维修发票及鉴定报告,也没有报废证明,其诉请过高;12、关于器具费,拐杖不属于社保范围内,我司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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