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51号(2)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20时20分许,被告吴**驾驶粤LZZ**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石化大道经龙山六路往龙山七路方向行驶,途经龙山六路比亚迪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常**、谢**)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常**、谢**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惠湾公交认字(2012)第00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负事故主要责任,马**负事故次要责任,常**、谢**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阳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30天。原告出院时的医嘱意见主要有:1、后期手术费约8000元;2、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86704元,其中原告支付28600元,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限额内支付10000元,被告吴**支付48104元。被告吴**还另行支付了马**的门诊医疗费1198元。原告马**在治疗过程中购买拐杖一副,单价为150元。原告支付其摩托车的停车费及拖车费350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马**是农村户籍,自2010年12月起在北京打工,自2012年2月起在惠州打工,从事建筑工作。马**自2012年2月至事故发生时在惠州市大亚湾区**租房居住。原告父亲马**,1953年7月14日出生。原告母亲王**,1953年7月27日出生。原告父母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名子女。原告儿子马**,2008年10月26日出生。原告父母及儿子均为农村户籍。
粤LZZ**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公司,被告吴**是该公司职员。该车在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被告吴**同时垫付了本次事故中另两位受害人谢**及常**的医疗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租房合同、居住证明、证人证言、亲属关系证明、拖车费及停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吴**驾驶粤LZZ**号车与原告马**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马**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吴**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公司承担。粤LZZ**号车在**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款由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吴**已经垫付部分应自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然后由其另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公司的车损等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的医疗费共计87902元(包括住院医疗费86704元及门诊医疗费1198元),其中原告支付28600元,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限额内支付10000元,被告吴**支付49302元;二、后续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0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0元;四、误工费。原告虽然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但原告方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为建筑业,本院予以认定。参照国有同行业中的建筑业4241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2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9857.75元;五、护理费。原告住院130天,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4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07589.92元。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原告提供了居住证明,原告方的证人也到庭证实原告从事建筑业的事实,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足以否定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在事故发生时不满60周岁,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母亲在事故发生时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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