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56号(2)
被告邹**驾驶的粤BC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为被告**公司,粤B7**挂车的车主为被告**公司。粤BC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粤B7**挂车在**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次事故同时造成粤B66**号车的乘客戚**、史**受伤,戚**、史**已经另案向本院起诉,经本院调解,**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戚**赔偿85000元、向史**赔偿9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拯救费票据、维修费发票、定损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邹**驾驶粤BC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7**挂车与原告田**驾驶的粤B66**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史**、戚**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田**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邹**、**公司、**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确定三者的关系,三被告应当共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粤BC8**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B7**挂车在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两个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两个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邹**、**公司、**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由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定损报告,但该报告是被告自行制作,无原告方的签名确认,原告也否认收到该定损报告,被告提供的定损报告不足以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未及时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原告在此情况下向有鉴定资质的大亚湾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申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的受损车辆现已修复完毕,原告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能够作为本案认定原告车损的依据。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公司的起诉,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民事裁定书另行制作)。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共计8553.03元,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22天,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为1100元;四、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500元;五、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六、车辆维修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47630元,有价格鉴定结论及维修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七、车辆拯救费。原告支付粤B66**号车事故拯救费800元,有拯救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八、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予以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61983.03元。首先由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两个交强险财产损失4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车损4000元,在两个交强险医疗费2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153.03元。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为47830元,由被告邹**、**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由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两个交强险财产损失4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田**赔偿车损4000元,在两个交强险医疗费2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田**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153.03元;
二、上述交强险不足向原告田**理赔偿部分为47830元,由被告邹**、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田**赔偿,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元,由被告邹**、**公司、**保险深圳分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62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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