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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58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58号



原告:罗**,女,汉族,1963年9月5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4425211963090500**。
被告:付**,男,汉族,1957年4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身份证号码:110108195704284**。
第三人: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惠州大亚湾区。
法定代表人:黄**。
第三人: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洪**。
本院在审理原告罗**诉被告付**,第三人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查:1996年7月16日,原告罗**与被告付**在大亚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2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在大亚湾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原、被告离婚时将位于大亚湾区澳头**村委会**村的祖屋付屋协议归女方即本案原告所有。2012年9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领取了上述房屋的拆迁补偿款103493元。原、被告由此发生争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居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认为被告领取的拆迁补偿款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付**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勇
审 判 员 徐 黎
审 判 员 李海仁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媚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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