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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00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00号



原告:吴**,女,汉族,1966年8月12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江津市,身份证号码:51022519660812**。
委托代理人:曹**,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男,汉族,1979年1月4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驻马店市,身份证号码:412826197901046**。
被告:王**,男,汉族,1966年7月22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驻马店市,身份证号码:41282619660722**。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张**,职务:总经理。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南省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陈**,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男,回族,1966年8月12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平舆县,身份证号码:41282719660812**。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诉被告刘**、王**、周口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周口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刘**、王**、**保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周口支公司及被告周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诉称:2012年8月4日10时30分,刘**驾驶周口**公司的豫P4Z**号车从西区德洲城经龙海二路往新寮村方向行驶,途经龙海二路海德厂路段时,与从西区**电子厂方向往深圳方向由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吴**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17日,大亚湾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惠湾公交认字(2012)第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吴**分别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在惠阳三和医院住院118天后出院,出院后医嘱不适随诊、休息六个月、加强营养、每月定期复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二次手术约5000元。原告出院后经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惠中法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1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经查,豫P4Z**号车的所有人为周口**公司,该车在**保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320746.64元;2、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保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1、被告周口**公司的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保险,扣除交强险12万元后按照责任的划分比例依照商业保险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2、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周口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诉请的总额已经超出交强险的范围,答辩人仅依保险条款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二、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王**辩称:被告王**垫付了医疗费31591.66元。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10时30分,刘**驾驶豫P4Z**号车从西区德洲城经龙海二路往新寮村方向行驶,途经龙海二路海德厂路段时,与从西区**电子厂方向往深圳方向由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吴**受伤的交通事故。大亚湾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惠湾公交认字(2012)第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吴**分别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在惠阳三和医院住院118天,出院后医嘱不适随诊、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每月定期复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二次手术约5000元。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共计34054.64元,其中被告王**支付了住院医疗费31591.66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462.98元。原告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11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缴纳了鉴定费2000元。
原告吴**是农村户籍,自2008年起在惠州大亚湾**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左右。原告吴**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在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居住。原告吴**母亲付**,1943年5月10日出生。原告吴**父亲吴**,1939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父亲为城镇户籍,原告母亲为农村户籍。原告父母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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