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00号(2)
被告王**是豫P4Z**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登记在被告周口**公司名下,被告刘**是被告王**雇佣的驾驶员。豫P4Z**号车在**保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工资表、居住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本、扶养关系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刘**驾驶豫P4Z**号车与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吴**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吴**与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刘**是被告王**雇佣的驾驶员,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王**承担。豫P4Z**号车挂靠登记在被告周口**公司名下,被告周口**公司对被告王**应向原告赔偿部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周口支公司作为豫P4Z**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由被告王**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周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应当向原告赔偿部分,由被告**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已经垫付的费用由被告王**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本案不做审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共计34054.64元,其中被告王**支付31591.66元,原告自行支付2462.98元;二、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医嘱意见显示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现原告主张2人护理没有依据。原告住院118天,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944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8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00元;四、营养费。原告住院118天,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3600元;五、后续治疗费。医疗机构的意见中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六、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118天加医嘱休息的两个月,共计178天。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左右,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5427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深圳市,原告主张按照深圳市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05.04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53321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九、交通费。原告住院118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39元予以认定;十、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父母的年龄,原告母亲计算10年9个月,原告父亲计算7年4个月。原告父母有包括原告在内的3个子女,原告对其父母承担三分之一的扶养义务。原告的父亲为城镇居民,原告母亲为农村居民,应当分别按照城镇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原告父亲的扶养费为10395.93元,原告母亲的扶养费为5060.98元,合计15456.91元,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122元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52103.64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为132103.64元,由被告王**向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66051.82元,减去被告王**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31591.66元后为34460.16元,由被告王**向原告予以赔偿,该部分赔偿款由被告**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5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由被告周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吴**赔偿后续治疗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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