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02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02号
原告:杨**,女,汉族,1958年7月14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来县,现住址:深圳市罗湖区,身份证号码:44052819580714**。
委托代理人:查**,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男,汉族,1970年12月23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兰考县,身份证号码:410225197012235**。
委托代理人:孔**,男,汉族,1974年7月16日出生,系深圳市**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410225197407163**。
被告:深圳市**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301214**。
法定代表人:孔**。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区。组织机构代码:7247456**。
负责人: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男,汉族,1986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44148119860201**,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职员。
被告:**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董**。
原告杨**诉被告赵**、深圳市**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新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查**、被告赵**的代理人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lO月11日13时05分许,杨**(系原告的丈夫)驾驶粤B39**号小型轿车由汕头往深圳方向行驶至惠深沿海高速公路lOKM+900M处时(惠州大亚湾路段),尾随碰撞由被告一赵**驾驶的粤BH0**(粤BX33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致粤B39**号小型轿车侧翻,造成粤B39**号小型轿上乘客杨**与杨**二人当场死亡、杨**及杨**受伤,另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由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合计人民币216566.55元。如下:1、医疗费:33076.39元。计算依据及标准:按实际发生医疗费金额为准;其中惠阳区人民医院15923.50元、深圳市人民医院17152.89元。2、误工费:8220.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误工时间自2012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27日止其误工费的计算为1800元/月÷30天/月×137天=8220.00元:3、护理费:2000.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25天×80元/天=2000.00元:4、伙食补助费1250.00元:25天×50元/天=1250.00元;5、营养费:5000.00元:6、交通费:1000.00元;7、伤残赔偿金:146020.16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造成玖级伤残,原告在深圳市居住多年且有固定收入,则其伤残赔偿金计算36505.04元/年×20年×20%=146020.16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鉴定费:1800元。经查,被告赵**驾驶的粤BH0**号牵引车及粤BX330挂两车均在被告三**保险公司投保有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共计22万元原告自愿在另案中申请由受害人杨**、杨**的亲属全额分配。同时粤BH0**号牵引车在该公司投保有商业保险,第三者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09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另经查,粤B3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四**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07月17日起至2013年07月16日止。
依据责任原则,被告三**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共计20000元;责任强制险限额外的赔偿款196566.55元由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给原告58969.97元,该款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由被告四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尚未得到上述任何赔偿,为了保障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依法特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l、判定被告三**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共计20000元;2、由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给原告58969.97元,该款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3、由被告四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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