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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02号(2)
被告赵**、**公司共同辩称,我方车辆粤BH0**(粤BX33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购买了全险,所有以外风险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司的牵引车车头在**保险公司购买了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有购买不计免赔,挂车不能购买商业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答辩人就交通事故仅在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赔付保险金,依照交强险条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应当据实核算,超过保险限额外负担及赔偿范围的部分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另本案事故死者(杨**、杨**)家属已另案起诉,请法院合理分配赔偿责任。二、对原告请求的项目及数额有异议,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部分金额超过赔偿范围,从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的第二页和第三页来看,应当扣除社保乙类用药,一共为5151.56元,请原告提供完整用药清单;2、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适用标准错误,应当受诉法院结合原告户口类型认定赔偿标准,即以9371.7元/年;3、误工费,原告对此费用主张缺乏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相关误工损失,不予认可;4、护理费主张过高,答辩认可的标准为50元/天;5、营养费并无相关医嘱证明,没有依据,不予认可;6、交通费请求过高,没有相关票据凭证不予认可;7、精神损害赔偿主张太高,请法院酌情认定;8、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三、本案属侵权纠纷,由于答辩人并非侵权人,且诉讼费用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参加诉讼提交书面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答辩人杨**为答辩人承保车辆的车上乘客,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被答辩人不是向我司主张车上人员座位的适格主体;二、被答辩人的损失不应当由我司赔偿;三、假使答辩人需对事故承担责任,仅在车上座位险5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对赔偿项目的医疗费没有病历予以佐证的部分不予认可;护理费未见医嘱备注被答辩人住院期间有人陪护,不予认可;营养费、交通费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按最低工资标准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lO月11日13时05分许,原告丈夫杨**驾驶粤B39**号小型轿车由汕头往深圳方向行驶至惠深沿海高速公路lOKM+900M处时(惠州大亚湾路段),尾随碰撞由被告一赵**驾驶的粤BH0**(粤BX33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致粤B39**号小型轿车侧翻,造成粤B39**号小型轿上乘客杨**与杨**二人当场死亡、杨**及杨**受伤,另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由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惠阳区人民医院、深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31946.59元(其中惠阳区人民医院15923.50元、深圳市人民医院16023.09元)。
原告出院时的医嘱意见主要有:1、全休1个月,注意营养及休息;2、继续换药;3、不适随诊。2013年2月23日,原告委托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2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杨**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杨**右第2、3、4肋骨折、左侧第4-10肋(共10根)骨折,构成IX级(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杨**自2008年8月13日起在深圳市罗湖区**室居住至今,并自2011年2月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在深圳市罗湖区**五金店担任销售工作,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800元。
再查明,被告赵**是**公司司机,驾驶粤BH0**(粤BX33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执行职务行为。该车粤BH0**(粤BX330挂)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粤BH0**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另购买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乘座由杨**驾驶的粤B3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商业险,其中乘客座位险赔偿限额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6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亦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强制责任保险单、商业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惠阳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惠阳区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及住院收费收据、深圳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住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作收入证明、深圳市居住证及居住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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