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29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29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韩**,该公司职员。
被告:毛**,女,土家族, 1973年3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42052819730316**。
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诉被告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5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园”2栋1单元1602号房,该房屋建筑面积102.74平方米,总价款为445316元。被告选择分期付款,于2010年8月5日付首期款135316元,2011年7月23日前付款77500元,于2012年1月23日、6月23日、12月23日前分别付款77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共付款367816元,尚欠77500元已经逾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借口拖延。按合同相关规定,被告自应付款期限之第二日起至实际全额付款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0年8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796.75元(暂时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止,以后的违约金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日止);三、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快递邮件详情单、通知函等,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毛**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5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物业情况,该物业为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园第2幢一单元1602号房,建筑面积为102.74平方米,总价款为445316元;二、付款方式,被告于2010年8月5日向原告支付首期款135316元,余款310000元申请银行按揭贷款;三、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如逾期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变更付款方式另行签订《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将银行按揭付款改为分期付款,首期款135000元于2010年8月5日支付,剩余购房款310000元分四期付清,即2011年7月23日支付第一期款77500元,2012年1月23日支付第二期款77500元,2012年6月23日支付第三期款77500元,2012年12月23日支付余款775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的情况如下:2010年8月5日支付首期款135316元; 2011年7月6日付第一期房款80000元(约定付款日为2011年7月23日,未逾期,多支付的2500元作为提前支付第二期的房款);2012年3月7日付第二期房款80000元(约定付款日为2012年1月23日,逾期44天,多支付的5000元作为提前支付第三期的房款);2012年7月16日付第三期房款22500元(约定付款日为2012年6月23日,逾期23天),2012年10月16日付第三期房款5000元(约定付款日为2011年6月25日前,逾期190天),2012年5月7日付第三期房款13000元(约定付款日为2012年6月23日,逾期115天),2012年12月4日付第三期房款5000元(约定付款日为2012年6月23日,逾期164天),2013年1月5日付第三期房款40000元(约定付款日为2012年6月23日,逾期196天)。即至本案庭审结束前,被告已经支付房款合计为367816元,尚余第四期房款77500元至今未支付。
2012年12月29日,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在收到通知后尽快支付房款及滞纳金,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快递邮件详情单、通知函等等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毛**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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