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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29号(2)
本案中,被告在按约定支付了购房首期款135316元及第一期购房款77500元后,第二期、第三年期购房款均未在约定的支付期限内付清,第四期购房款至今未支付,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被告此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被告双方虽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银行利息方面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案被告未到庭,但参考其他同类案件的处理方式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逾期付款超过90日的违约金调整为按逾期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第二期、第三期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3164.25元【77500元×44天×0.01%+22500元×23天×0.01%+5000元×115天×0.03%+5000元×164天×0.03%+40000元×196天×0.03%】),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第四期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应付款77500元自2012年12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该款付清日止。上述违约金在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中扣除。对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的执行费及解除合同所需费用可在实际发生时从被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毛**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77500元及该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77500元自2012年12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该款付清日止。
三、被告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164.2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元,由被告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黎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媚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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