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58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58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韩**,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女, 1965年5月25日出生,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R814**(*),现住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代理人:周**,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诉被告刘**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园”4栋1505号房,该房屋建筑面积77.07平方米,总价款为421033元。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首期款131033元,余款290000元为银行按揭付款,至今尚未支付。按合同相关规定,被告在签署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3日内需提交相应按揭资料并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但我司多次联系,被告至今未到我司及银行办理按揭手续,被告已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2103.3元及解除合同的相关费用。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2103.3元,并承担解除合同相关费用;三、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快递邮件详情单、通知函等,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刘**辩称:一、答辩人同意与被答辩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二、答辩人是香港居民,购置惠州的房产不能取得银行按揭。被答辩人未了促成交易,故意教唆答辩人找人伪造虚假的大陆身份证后,再与答辩人签订合同。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主体身份虚假,合同没有合法真实的主体,应属于无效合同。三、合同无效,则双方不存在违约责任问题,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所谓的违约金以及解除合同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四、合同无效,被答辩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购房款131033元应当返还给答辩人,被答辩人还应当承担因此给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刘**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物业情况,该物业为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园第4幢1505号房,建筑面积为77.07平方米,总价款为421033元;二、付款方式,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支付首期款131033元,余款290000元申请银行按揭贷款;三、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如逾期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的当天,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购房需要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的,应在签订合同的同时提交完整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资料。贷款额度与年限以银行最终审批为准。被告逾期3日未提交完整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资料或因其自身原因导致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未获批准,被告应在原告通知之日起30日内付清购房款,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将房屋另售他人。被告应按应付购房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解除合同的费用,原告扣除违约金及解除合同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被告;二、如补充协议与合同相抵触之处,以补充协议为准。
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购房首期款131033元,但剩余房款未按约定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也未以其他方式支付给原告。2013年3月1日,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在收到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被告于2006年1月10日取得香港居民身份证。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时,使用了大陆居民身份证,该证件的签发机关为湖南湘乡市公安局,有效期限为2006年9月20日至2026年9月20日,身份证号码为4303221965052**。
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通知函等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可由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五条规定:“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购买的房产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内,由此发生的纠纷属本院专属管辖。不动产纠纷案件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上述房产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内,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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