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58号(2)
原告**公司与被告刘**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被告在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131033元后,剩余房款290000元至今未支付,且逾期付款已经超过90天,此后,原告又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但被告仍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有权单方面请求解除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预期付款的违约金按应付购房款的10%计算,视为双方对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作出了变更。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而实际未支付的购房款为290000元,按照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29000元(290000元×10%),该违约金在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中扣除。对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的执行费及解除合同所需费用可在实际发生时从被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9000元(290000元×10%)并承担执行费及解除合同备案登记的各项费用(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上述款项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31033元中抵扣,抵扣后的余款由原告退回被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刘**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黎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连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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