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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60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60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韩**,该公司职员。
被告:邓**,女,汉族, 1965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徐闻县,身份证号码:44082519651105**。
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诉被告邓**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花园”1栋2单元2605号房,该房屋建筑面积80.77平方米,总价款为362495元。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首期款112495元,余款250000元为银行按揭付款,至今尚未支付。按合同相关规定,被告在签署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3日内需提交相应按揭资料并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但我司多次联系,被告至今未到我司及银行办理按揭手续,被告已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6249.5元及解除合同的相关费用。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249.5元,并承担解除合同相关费用;三、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快递邮件详情单、通知函等,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邓**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2年9月27日,原告**公司与被告邓**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物业情况,该物业为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花园第1幢二单元2605号房,建筑面积为80.77平方米,总价款为362495元;二、付款方式,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支付首期款112495元,余款250000元申请银行按揭贷款;三、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如逾期超过9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的当天,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购房需要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的,应在签订合同的同时提交完整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资料。贷款额度与年限以银行最终审批为准。被告逾期3日未提交完整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资料或因其自身原因导致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未获批准,被告应在原告通知之日起30日内付清购房款,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将房屋另售他人。被告应按应付购房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解除合同的费用,原告扣除违约金及解除合同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被告;二、如补充协议与合同相抵触之处,以补充协议为准。
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购房首期款131033元,但剩余房款未按约定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也未以其他方式支付给原告。2013年3月3日,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在收到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但被告拒收。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快递邮件详情单等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邓**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被告在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112495元后,剩余房款250000元至今未支付,且逾期付款已经超过90天,此后,原告又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但被告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有权单方面请求解除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预期付款的违约金按应付购房款的10%计算,视为双方对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作出了变更。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而实际未支付的购房款为250000元,按照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25000元(290000元×10%),该违约金在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中扣除。对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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