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60号(2)
原告诉请的执行费及解除合同所需费用可在实际发生时从被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邓**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5000元(250000元×10%)并承担执行费及解除合同备案登记的各项费用(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上述款项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12495元中抵扣,抵扣后的余款由原告退回被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元,由被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黎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连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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