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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84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84号
原告:吴**,女,苗族,1967年3月3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现住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522530196703032**。
原告:韦**,男,苗族,1991年4月12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现住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52253019910412**。
原告:韦**,女,苗族,1999年6月25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现住惠州市大亚湾区。
原告:韦**,男,苗族,2002年6月5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现住惠州市大亚湾区。
原告:韦**,男,苗族,2004年6月11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现住惠州市大亚湾区。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男,汉族,1974年8月17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441301197408172**。
被告:蒋**,男,汉族,1982年4月18日,住河南省方城县,身份证号码:62262819820418**。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韦**、韦**、韦**、韦**诉被告戴**、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定于2013年7月17日下午15:00分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说明原因或申请延期开庭,故本院认定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2675元(已缓交),由原告吴**、韦**、韦**、韦**、韦**负担。
审 判 员 周 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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