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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95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95号



原告:张**,女,汉族,1986牟9月9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邻水县,常住地址:广东省惠阳区,身份证号:511623198609098**。(系死者钱**之妻)
原告:钱**,女,汉族,2006年9月23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邻水县,常住地址:广东省惠阳区,身份证号:511623200609236**。(系死者钱**之长女)
法定代理人:张**,女,生于1986年9月9日,汉族,常住地址:广东省惠阳区,系钱**母亲。
原告:钱**(宏),女,汉族,2011年12月24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邻水县,常住地址:广东省惠阳区,身份证号:51162320111224**。(系死者之次女)。
法定代理人:张**,女,汉族,生于1986年9月9日,常住地址:广东省惠阳区,系钱**(宏)母亲。
原告:邹**,女,汉族,1954年8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邻水县,常住地址: 广东省惠阳区,身份证号:5130311954080**。(系死者钱**之母)
原告:刘**,女,汉族,1926年2月21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身份证号:513031l9260221**。(系死者钱**之祖母)。
委托代理人:李**,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洪**,邻水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男,汉族,1979年6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阳新县。身份证号:42022219790612**。(系赣CK2**号实际车主、司机)。
被告:万载县**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万载汽车服务广场。
法定代表人:陈**,经理。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组织机构代码:861082**。
法定代表人:李**,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钱**、钱**、邹**、刘**诉被
告王**、万载县**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新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钱**、钱**、邹**、刘**的委托代理人洪**、被告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车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死者钱**于2008年8月23日应聘在惠州**有限公司工作,于2013年3月20日7时30分许在惠州市大亚湾龙山七路**东门门前路段被被告王**驾驶的大货车碰撞致死。
2013年3月20日凌晨,死者钱**照例按时驾驶自家两轮摩托车前往工作地惠州**电子有限公司上班,当车行至惠州市大亚湾龙山七路**东门门前路段准备进厂停车时,突遭同向行驶而来的被告王**驾驶的大货车碰撞,当即造成两车受损和钱**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调查取证后以惠湾公认字【2013】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死者钱**与被告王**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期间,经交通警察大队主持双方调解,终因被告王**车辆涉及保险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王**家属除已分两次共付款50000元外,其余拒不赔偿。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王**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直接造成了钱**的死亡,是直接的侵权行为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被告万载县**汽运有限公司是法定的车辆所有人,亦有对钱**死亡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虽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行为人,但有法定在强制及商业保险保额范围内赔偿的义务。
原告家人因钱**的不幸去世,不仅给精神上带来了一生的莫大打击,且给整个家庭大家有目共睹的留下5口老弱病残完全失去生活来源的困苦家庭,可谓痛不欲生。据此,为依法维护国家法律之尊严,确保法律赋予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给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王**、万载县**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616553.70元给原告,该款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商业险100万元内优先赔偿该原告,总计726553.7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汽车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死者钱**属工伤事故,可以通过工伤保险获得相应赔偿,原告获得的重复赔偿应当相应予以扣除,不能获得相应赔偿;2、被保险人应该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投保单,我方在核实这方面资料后依据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其户籍所在地的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抚养费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消费支出总额或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总额;原告误工费、交通、食宿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用中,属于重复计算;原告的祖母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其关系属于隔代;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而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我方认为3-4万元为宜;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的母亲邹**未满60岁,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和没有收入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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