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95号(2)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7时30分,被告王**驾驶赣CK2**号重型普通货车从石化大道往西区茶山村方向行驶,途经龙山七路**东门门前路段时,与由钱**驾驶同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惠湾公认字【2013】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钱**与被告王**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期间,经交通警察大队主持双方调解,被告王**家属分两次共付款50000元,但因被告王**车辆涉及保险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赣CK2**号重型普通货车是被告王**分期付款购买登记在被告万载县**汽运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钱**于2008年8月23日应聘在惠州**有限公司工作至发生事故,并与其妻子张**、母亲邹**、长女钱**(2006年9月23日出生)、次女钱**(2011年12月24日出生)全家于2010年11月30日起租住在惠阳区秋长**号钟**的房屋。
再查明,原告刘**是钱**祖母,1926年2月21出生,农村居民,现住四川省邻水县**号,刘**只生一个儿子钱**已去世6年,邹**亦只生一个儿子钱**,钱**是刘**唯一承担扶养义务的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强制责任保险单、商业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劳动合同、鉴定意见通知书、居住证明、户籍证明、惠州市公安局西区派出所证明、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赣CK2**号重型普通货车与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王**、钱**承担事故同等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钱**的死亡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钱**的死亡是否属工伤事故均不影响原告的起诉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钱**死亡的属工伤事故,可以通过工伤保险获得相应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赣CK2**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由被告王**承担50%向原告赔偿,该部分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一、丧葬费,50705元/年÷12×6个月=25352.5元;二、死亡赔偿金,26897.48元/年×20年=537949.6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者钱**是五原告的唯一家庭支柱,根据钱**死亡对五原告精神伤害的程度,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四、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女钱**20251.82元/年×12÷2=121510.92元、次女钱**20251.82元/年×17÷2=172140.47元、母亲邹**20251.82元/年×20年=405036.40元、祖母刘**6725.55元/年×5年=33628元,合共732315.79元;五、交通费4329元;六、住宿费34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403346.89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1293346.89元的50%即646673.45元,由被告王**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王**已向原告支付50000元,仍有596673.45元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给原告张**、钱**、钱**、邹**、刘**;
二、被告王**应向原告张**、钱**、钱**、邹**、刘**赔偿 596673.45元,该部分赔偿款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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