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95号(3)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6元(原告缓交),由被告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新宏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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