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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98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98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韩**,该公司职员。
被告:易**,男,汉族, 1993年3月5日出生,住深圳市福田区,身份证号码:430702199303052**。
委托代理人:郭**,女,汉族,1970年2月15日出生,住深圳市罗湖区,身份证号码:432401197002150**,系被告之母。
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诉被告易**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华、被告易**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4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花园”3栋2单元1802号房,该房屋建筑面积75.86平方米,总价款为508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首期款158000元,余款350000元为银行按揭付款,至今尚未支付。按合同相关规定,被告在签署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3日内需提交相应按揭资料并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但我司多次联系,被告至今未到我司及银行办理按揭手续,被告已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解除合同的相关费用。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800元,并承担解除合同相关费用;三、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告登记证、快递邮件详情单、付款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等,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易**辩称:一、原告在签约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1、被告的母亲受原告广告的吸引,前往原告处看房,原告的销售总监在得知被告母亲名下有住房后,建议用被告的名义买房并承诺给予最低的折扣。被告在签合同时刚高中毕业三个月,没有社保、工资流水及收入证明,且未满20周岁,根本不具备按揭购房的条件。2、合同补充协议并不是政府批准的样本合同,原告误导被告签订以方便原告扣除被告的钱款。3、首付款并不是被告支付,而是被告的母亲代为支付。4、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告的销售总监说被告所购的房屋是海景房,楼房前的空地不会建高楼,会建低层别墅。此后,被告得知该处将建31层的高楼。二、原告提交的快递详情单均为作废件。被告的母亲经常接到原告催缴房款的电话,也多次到原告总部及销售中心协商过退房事宜。三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已经交付的首期款173714元,并向被告支付该款的银行利息1114.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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