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98号(2)
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快递邮件详情单,被告提交的签购单、通话录音等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易**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在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158000元后,剩余房款350000元至今未支付,逾期付款已经超过90天,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支付剩余房款,被告仍未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有权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双方明知被告是刚满18周岁的高中毕业生,没有收入及购买社保,不具备银行按揭贷款的条件,被告也没有能力按照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其他方式支付剩余的房款,致使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被告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本院确认违约金及其他解除合同的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50%。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预期付款的违约金按应付购房款的10%计算,视为双方对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作出了变更。本案中,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而未支付的购房款为350000元,按照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及本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7500元(350000元×10%×50%)。该违约金在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中扣除。对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的执行费及解除合同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50%,在实际发生时从被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中予以扣除。
按揭费、预售登记费及合同印花税等费用1162元,原告应根据实际发生的情况,将未发生的费用退回被告。房屋维修基金4552元属于原告代收取的费用,被告可在合同解除后向大亚湾区房产管理局申请退返,原告应予协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易**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7500元(350000元×10%×50%)并承担50%的执行费及解除合同备案登记的各项费用(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上述款项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58000元中抵扣,抵扣后的余款由原告退回被告。
三、按揭费、预售登记费及合同印花税等费用1162元,由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实际发生的情况,将未发生的费用退回被告易**。房屋维修基金4552元,由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向大亚湾区房产管理局申请退返,原告应予协助。
四、驳回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元,由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67.5元,被告易**负担2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黎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连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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