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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18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18号



原告:郑**,男,汉族,1965年1月18日出生,住深圳市盐田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柳**,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男,汉族,1970年1O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
原告郑**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委托代理人柳**律师、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因家庭生活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160000元整,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承诺此款在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此款无果,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现金16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1年12月30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偿还欠款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辨称:我因家庭生活困难,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以维持生活,2011年9月1日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现因我被羁押在惠东县看守所,需刑满出去后想办法还钱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被告陈**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内容是:“今借到郑**人民币160000元(拾陆万元正),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借故推诿,为此,原告以上述请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郑**借款人民币16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在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12月31日开始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偿还欠款为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借款160000元,并从2011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陈**负担,原告已预交1750元不予退回,在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斌生
审 判 员 曾日华
审 判 员 徐 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柯婧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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