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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24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24号
原告:钟**,男,汉族,1983年12月17日生,住四川省剑阁县。身份证号码:510823198312177**。
委托代理人:陈**,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女,汉族,1989年10月5日生,住四川省邻水县。身份证号码:511623198910051**
第三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
原告钟**诉被告刘**、第三人**集团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诉称: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于2012年6月到惠州市大亚湾区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合伙购得大亚湾区**花园2幢905号房一套。后来由于被告想回四川老家发展,没有与原告协商就不辞而别。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房产的归属及还贷问题,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愿办理相关手续。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花园2幢905号房的产权共有关系;2. **花园2幢905号房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偿还剩余购房贷款,原告将该房的首付款及其他的费用的一半90000元给被告;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辨称:所交首付款及其他费用的一半即90000元由原告归还被告,并在结案期内汇入被告银行账户;2.诉讼费的一半由原告负担。
第三人未予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与被告刘**曾经是恋人关系。2012年6月5日,两人共同购买了位于惠州大亚湾区的**花园2幢905号商品房,并与第三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479856元,买受人于2012年6月5日付清房款的31.22%,即149856元,余额33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3月30日之前交付商品房;等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向第三人交纳了购房首期款149856元及其他费用13735元。之后,原告钟**与建设银行签订了按揭贷款合同,从2012年9月9日起,建设银行每月从原告钟**的建设银行账户扣取贷款本息2534.28元。后因原被告分手,原告便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流水单,被告提交的第三人**集团出具的收款收据、《楼宇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第三人出售的商品房,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该房屋应属原被告共有。现因双方已不是恋人关系,原告要求解除两人的共有关系,且被告在答辩中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对价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对此意见一致,即原告支付90000元给被告,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钟**与被告刘**关于惠州大亚湾区的**花园2幢905号商品房的共有关系;
二、**花园2幢905号商品房归原告钟**所有,原告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支付90000元;
三、**花园2幢905号房剩余购房贷款的偿还由原告钟**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原告钟**与被告刘**各负担8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周 勇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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