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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36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36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林**,该公司职员。
被告:聂**,女,汉族,1972年7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长汀县,身份证号码:35262219720702**。
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聂**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9247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花园”1栋1单元2501号房,建筑面积为77平方米,总价款为492473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52473元,余款340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预售商品房合同在房管部门办理了预售登记,其预售登记号为11C7**。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聂**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1年9月6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告登记依据合同号为11C7**),同时注销该房屋的预告登记号(预告登记号为330002**),并共同向大亚湾区房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二、被告聂**已经支付的购房款152473元,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扣除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9247元后,将余款103226元在解除合同登记备案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给被告;
三、案件受理费516元由被告聂**负担,执行费以及解除合同所需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聂**负担。
四、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双方互不追究其他法律责任。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徐 黎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连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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