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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号



原告: 何**,女,汉族,1985年11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桂东县,身份证号码:431027198511123**。
委托代理人:王**,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戴**,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诉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首期款77195元;三、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867元;四、 被告承担诉讼费 。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原告何**与被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大亚湾**园第4幢201号房,总房款为363477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即2011年2月20日支付首期款113477元,余款250000元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原告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67477元、房屋维修基金4770元及其他费用935元,余款至今未支付。
2012年11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何**与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1年2月20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签收本调解书的当天一次性退还原告何**购房款41000元。
三、案件受理费913元由原告何**承担。
四、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双方互不追究其他法律责任。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徐 黎

二○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媚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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