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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7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会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成洲。
委托代理人张何心,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黄士忠。
再审申请人何会芳因与被申请人吴成洲、一审被告黄士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何会芳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商铺转让协议,双方不是房屋租赁纠纷。吴成洲故意拖延,导致租赁合同不能按时签订,何会芳才以“小荷美发工作室”名义与房屋权利人签订租赁合同,故责任在吴成洲。
被申请人吴成洲辩称,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转让的是房屋承租权,而不是“小荷美发工作室”的股权;“小荷美发工作室”在2012年6月与房东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一审被告黄士忠同意再审申请人何会芳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系房屋承租权转让,而不是股权转让协议,何会芳负有协助吴成洲与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义务,但无证据证明何会芳履行了该协议义务,采取任何方式协助吴成洲与系争房屋权利人协商沟通以办理租赁事宜,且其在2012年6月,以小荷美发工作室的名义与房东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致吴成洲无法达到合同目的。现吴成洲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原审判决何会芳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吴成洲19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何会芳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何会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史伟东
代理审判员 董 庶
代理审判员 熊雯毅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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