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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民二(商)申字第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洁。
  委托代理人蒋太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娄月根。
  委托代理人娄滨。
  一审被告殷丽华。
  一审被告蒋太森。
  一审被告上海森竹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丽华。
  再审申请人张洁因与被申请人娄月根、一审被告殷丽华、蒋太森、上海森竹电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洁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蒋太森是本案系争债务的实际借款人是错误的。首先,蒋太森并没有实际履行还款的义务,其代母亲还款的事实,并不能表明蒋太森本人同意承担偿还债务。其次,蒋太森向娄月根发送的电子邮件并不能得出蒋太森对涉案债务承诺由其归还,且娄月根对电子邮件的回复内容也可看出其也不认为蒋太森的邮件是对涉案债务的还款承诺,并予以了拒绝。再次,蒋太森自知道伪造其父亲签名的承诺书后一直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无任何依据即认定蒋太森没有异议。二、蒋太森从未占用上海森竹电器有限公司的资金。三、原审法院认为蒋太森应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四、无论蒋太森是否承担系争债务偿还责任,张洁都不应当承担该笔债务偿还责任。张洁提交上海森竹电器有限公司2009年至2010年开户行每月对账明细及2009年至2010年上海森竹电器有限公司员工工资单作为新证据来证明蒋太森没有占用公司资金;提交两份调查笔录作为新证据来证明蒋太森的私人农行卡上的钱是用来发放工资和给供应商的货款;提交殷丽华出具的证明作为新证据来证明蒋太森未占用人民币55万元卖房款。张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娄月根提交意见称:张洁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其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明力。
  一审被告蒋太森提交意见称:同意张洁的再审申请意见。
  一审被告殷丽华提交书面意见称:蒋太森对本案所涉借款并不知情,其银行卡也是按照殷丽华的指示取钱办事。
  一审被告上海森竹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张洁对原审法院认定蒋太森是本案系争债务的实际借款人并应承担还款责任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诉辩主张认定蒋太森与上海森竹电器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资金混同、财产混同的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判令蒋太森对系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予以支持。张洁提交的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蒋太森从未占用上海森竹电器有限公司的资金,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张洁抗辩,无论蒋太森是否承担系争债务偿还责任,张洁都不应当承担该笔债务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基于张洁与蒋太森系夫妻关系,在张洁并无证据可证明其财产与蒋太森分立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张洁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综上,张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洁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史伟东
代理审判员 熊雯毅
代理审判员 许晓骁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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