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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瞿伟丽。
  委托代理人梁成双,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瞿茂敏。
  原审被告吴喆尧。
委托代理人瞿伟发。
  再审申请人瞿伟丽因与被申请人瞿茂敏、原审被告吴喆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瞿伟丽称:借款已还,还款来源是其儿子给其的零花钱以及退休工资积攒起来,且其已收回并持有借条。被申请人瞿茂敏主张权利时已过诉讼时效。
  被申请人瞿茂敏辩称:再审申请人未归还借款,其未出具过借条,双方也没有明确还款日期。
  原审被告吴喆尧认同再审申请人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对借款4万元并无争议,瞿茂敏交付了款项后,瞿伟丽应履行还款义务。瞿伟丽主张借款已经偿还,但瞿茂敏予以否认,瞿伟丽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瞿伟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并无不当。鉴于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瞿茂敏依法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瞿伟丽主张瞿茂敏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瞿伟丽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瞿伟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史伟东
代理审判员 许晓骁
代理审判员 熊雯毅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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