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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97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 调 解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97号
原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余**。
委托代理人:刘**,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男,汉族,1970年5月24日出生,原住湖北省天门市,现住深圳市龙岗区,身份证号码:429006197005241**。
被告:黄**,女,汉族,1985年7月14日出生,原住湖南省新邵县,现住深圳市龙岗区,身份证号码:430522198507140**。
原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黄丽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预售登记;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5950元;3、本案的诉讼用及解除备案费由被告承担。
经查: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公司开发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院第2幢1402号房预售与被告,该房建筑面积为75.22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373000元,分期方式付款,即被告在2011年8月31日前付首期款193000元,2012年6月30日前付90000元,同年12月31日前付90000元。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款193000元, 2012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二期购房款90000元。原告于2011年10月19日将涉案合同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300029**号),合同号为11B4**。此后,被告因自身原因未按期支付购房款,原、被告产生纠纷。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告登记号: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300029**号,合同备案号:11B4**),并同时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二、在办理完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所有手续后,被告在已付给原告房款283000元中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及违约金总房价的15%(即55950元),原告在十个工作日内凭被告相关收据退款;
三、被告已交的维修基金在双方办完**院2栋1402号房解除合同和解除备案手续后,由被告自行向房管局申请退回,原告予以协助;
四、被告若不配合原告办理解除备案手续和其他相关手续,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须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整;
五、被告承担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解除预告登记费用;
六、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双方互不追究本协议外的其他法律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1199元,本院退回原告600元,被告承担部分径付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周 勇
审 判 员 李海仁
审 判 员 徐 黎
二○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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