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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号
原告:王**,女,汉族,1986年12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营山县,身份证号码:511102198612160**。
被告:惠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诉被告惠州**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斌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编号为**EC—124717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交付的全部房款94219元及相关费用7070元,共计101289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经查: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EC—124717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村第17幢1单元1101号房。原告支付了购房款首付94219元,相关费用7070元(合同印花税147元,代收代缴物业维修基金6923元)。原告就该房产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按揭银行是农业银行,贷款额度为20万元。此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退还相应的购房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与被告惠州**实业有限公司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2年3月20日签署的编号为**EC-1247172的**村第17幢1单元1101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备案登记;
二、被告惠州**实业有限公司同意在解除涉案房屋的预售登记备案后(预告登记号为: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300040**号,预售登记号为:11E4** ),退还原告王**所缴纳的购房款及其他费用共计101289元;
三、原告通过银行按揭的20万元贷款,由被告负责按照银行提供的余款清单支付余款,原告已经向银行支付的款项,由被告在退款时一并退回;
四、原告王**同意负担退房过程中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
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原告王**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彭斌生
二○一三年一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于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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