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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6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 调 解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6号



原告:俞**,男,汉族,1978年9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身份证号码:362222197809143**。
原告:赖**,女,汉族,1977年11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520102197711026**。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皮**、王**,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辜**。
委托代理人:刘**,男,汉族,1987年6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身份证号码:362422198706126**。该公司员工。
原告俞**、赖**诉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2、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查:2012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城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城二期第10栋1单元803号房,该房建筑面积为123.42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555316元,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在签订协议时支付定金1万元,2012年9月24日补交定金1万元,2012年10月8日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2万元。此后,原告因故未按期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被告退还购房定金,被告认为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退还定金,为此,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取得涉案房产的预售许可证,证号为惠湾房预许字[2011]第023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同意解除2012年9月22日签订的《**城认购协议书》;
二、原、被告同意被告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退回原告1万元定金,其预定金被告不再退回原告;
三、《**城认购协议书》解除后,原、被告双方互不追究本协议外的其他法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300元,本院退回原告1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 勇
审 判 员 李海仁
审 判 员 徐 黎


二○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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