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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41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41号
原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余**。
委托代理人:吴**,男,汉族,1986年9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身份证号码:362330198609063**,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刁**,女,汉族,1981年7月16日出生,原住辽宁省本溪市,现住深圳市福田区,身份证号码:210502198107160**。
原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刁**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登记号为惠湾房预许字(2011)第45号;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35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解除合同备案等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查:2012年6月8日,原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卖方与被告刁**作为买方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公司开发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院5幢一单元2306号房预售与被告刁**,该房建筑面积为93.14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375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于2012年6月8日付首期款187500元,余款于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刁**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告缴纳首期购房款187500元,并支付了维修基金5588元,涉案房产亦已向房管局办理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号为11B4**。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原告亦未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2年6月8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告登记号:11B4**);
二、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6250元及逾期款利息(以187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日起案日息万分之十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共17250元),共计73500元;
三、原告同意在办理完解除买卖合同备案所有手续后,从被告已付房款187500元中扣除上述费用,原告在十个工作日内凭被告提供的相关单据后退款;
四、被告已交的维修基金在双方办完**院5栋一单元2306号房解除合同和解除备案所有手续后由被告自行向房管局申请退回,原告予以协助;
五、被告若不配合原告办理解除备案手续和其他相关手续,视为被告违约,被告须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五万元整;
六、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双方就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互不追究责任;
七、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解除合同备案费等解除合同所需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本案受理费81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刁**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638元,本院退回819元,被告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天内径付原告819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周 勇
审 判 员 李海仁
审 判 员 徐 黎
二○一三年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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