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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46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46号



原告:刘**,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441301198711132**。
被告:邓**,男,195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440527195601224**。
原告刘**诉被告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浩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2年2月25日商定,原告将其持有一台价值210000元的柱友281型挖土机5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双方确定的转让价格为105000元,被告承诺并签下一欠条给原告说明此转让费须于2012年10月份付清。但10月份已过,被告所欠款却迟迟不肯偿还,虽经我方多次催要,但无济于事,此属欺骗耍赖行为。请求法院判令:1. 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5000元(拾万零伍仟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从借款日开始至还清款日止);2. 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后,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挖土机款105000元。
被告邓**辩称,被告仍欠原告挖土机款105000元属实。但是原告与我儿子邓**合作经营过程中,连续亏本,且挖土机故障的维修费用均由我儿子负担。故原告请求支付的挖土机款应减少。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与邓**合伙期间,共同购买一台挖土机进行经营的事实;2.工地的计账单,证明双方合作期间的收支情况;3.送货单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与邓**合作经营期间,挖土机维修的部分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原告刘**与邓**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以同等股份(12.5万/股,共25万元)投资购买挖掘机械,经营挖掘土方工程,经营利润各半。协议签订后,原告刘**与邓**各自出资125000元购买一台“柱友281型“挖土机。2012年2月25日,原告刘**、合伙人邓**、被告邓**共同协商后,同意上述一台“柱友281型“挖土机以价格210000元转让给被告邓**,邓**并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刘**,欠条载明:“现有挖土机注友281型壹台,作价贰拾壹万正,邓**付欠刘**壹拾万元零伍仟元正,在今年新历十月份付清,逾期没付清,后果自负”。因被告邓**到期后不予付款,2012年12月24日,原告刘**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述诉求。
庭审中,被告邓**自认与邓**系父子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刘**提交的欠条、被告邓**提交的证据1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邓**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邓**将共同购买的一台“柱友281型”挖土机以价格210000元卖给被告邓**,该买卖行为系原告刘**、邓**与被告邓**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与邓**已将挖土机交付给被告邓**使用,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义务,被告邓**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支付原告刘**货款义务。但被告邓**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告刘**诉请被告邓**支付货款人民币1050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面,按照被告邓**于2012年2月25日出具的欠条承诺,其应在2012年10月31日付清上述货款,因此,原告刘**主张的利息应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邓**请求减少支付货款,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人民币105000元及利息(从2012 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200元,不予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浩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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