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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47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47号



原告:深圳市**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40307102878**。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女,1982年9月22日出生,仡佬族,住址:湖北省浠水县,身份证号码:522224198209220**。
被告:**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41300400019**。
法定代表人: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442501196002104**,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深圳市**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诉被告**电子(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创新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供货关系,原告自2009年9月开始为被告持续供应电子材料,被告截止2012年12月21日仅支付少量货款,至今尚欠货款93231.83元,多次催款无效,已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
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93231.8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查明,2010年3月1日,原告**创新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PCB菲林,原告免费送货给被告,月结60天,每月月底对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送给被告。但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9877.17元后,余下欠款人民币93231.83元不予支付,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上述诉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3231.83元。被告按以下期限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开户行:工行新沙支行;户名:周**;账号:6222024000027496**):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货款人民币30000元;同年4月28日前支付货款人民币30000元;同年5月31日前支付货款人民币33231.83元。
被告若不能按上述期限足额支付原告任何一期货款,原告可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钟浩龙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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