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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三初字第3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三初字第3号



原告:陈**(曾用名陈**),男,汉族,1948年1月12日出生,住香港新界,现住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M0816**(*),香港居民。
被告:温**,女,汉族,1970年11月17日出生,住香港新界,身份证号码:R5552**(*),香港居民。
原告陈**诉被告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海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被告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7月14日生一男孩陈**,1997年10月14日生一女孩陈**。1998年8月30日,双方在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双方户口迁入香港后,双方矛盾更加恶化。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特向法院起诉离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陈**、男孩陈**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双妻共同财产位于惠阳区**花园**楼C座303房归被告所有(价值约6万元);4.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地产权证、声明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表示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相恋后,于1996年7月14日在惠州市大亚湾澳头医院生育儿子陈**,于1997年10月14日在惠州市大亚湾澳头医院生育女儿陈**,于1998年8月30日在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原告陈**与被告温**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多次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并且原告陈**经常单独居住在惠州市惠阳区,双方无任何感情交流,致使感情逐渐冷淡。为此,原告陈**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请求。被告温**在答辩过程中对原告陈**的诉求没有异议,表示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告陈**原名陈**,原系广东省陆丰县**镇居民,2012年3月6日申请为香港居民。被告温**原系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村居民,2007年7月9日申请为香港居民。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花园**楼C座303的房屋一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地产权证、声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台、涉港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可由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五条规定:“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被告温**对本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故本案可由本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陈**与被告温**现处于分居状态,且双方对婚姻关系的维持均持消极态度,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现状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可以准许离婚的情形,现原告**请求与被告温**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请求子女陈**、陈**归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负担,被告温**对此表示同意。原告陈**的此项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方面,原、被告一致同意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花园**楼C座303的一套房产归被告温**所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与被告温**离婚;
二、婚生子女陈**、陈**由原告陈**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抚养费由原告陈**承担;
三、原、被告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惠州市惠阳区**花园**楼C座303的一套房产归被告温**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海仁


二○一三年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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