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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0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0号



原告:惠州市**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企业注册号:441381000008**。
法定代表人: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男,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陆丰市,身份证号码:441522199106013**,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惠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大亚湾区响水河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081994**。
法定代表人:叶**,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惠州市**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惠州市**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惠州市**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惠州市**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19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缴纳的受理费238元,予以退回119元。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钟浩龙
审 判 员朱会东
代理审判员 古朝晖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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